(2017)鲁1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建军、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法定代表人:朱风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华,无棣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便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雇佣机械设备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耕种。但被上诉人所在村子的村民对上诉人进行阻挠,致使上诉人不能耕种合同内的30亩土地,上诉人第一年实际耕种土地40亩。第二年耕种时,经过被上诉人协调、其中10亩土地给上诉人耕种,剩余的20亩土地,被上诉人所在村子的村民继续阻挠,直到该合同双方解除,上诉人每年实际耕种了50亩土地,在此期间,上诉人多次找到时任被上诉人朱家村委会主任的朱某,要求解决上诉人不能完全耕种土地的情况,朱某一直承诺解决。因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权利存在严重瑕疵,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有效地耕种土地,不得不缩小规模,变更耕种方式,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实际耕种土地的情况下,姑且不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判令上诉人支付未耕种土地的承包费用,不仅显失公平,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朱家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其实际耕种亩数与承包合同70亩不符,无事实依据,这在一审已经查清,即使上诉人诉称“遭受村民阻挠”属实,其应要求直接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真实合法,承包亩数及承包费约定明确,上诉人理应足额交纳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朱家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赵建军向朱家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6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赵建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朱家村委会(甲方)与赵建军(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赵建军承包朱家村委会窑厂复垦地70亩,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承包费2016年以前按照每亩300元于每年4月18日前交清,2016年4月18日之后按照市场行情协商再定。该合同由时任朱家村委会负责人朱某签字并加盖朱家村委会公章、赵建军签字。合同签订后,赵建军依约交纳了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后期的承包费一直未交纳。2016年6月17日,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承包费、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双方经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决。赵建军主张因朱家村委会原因致使其不能按照约定的亩数耕种土地,并申请本院对朱某进行调查,经本院对朱某进行询问,朱某陈述涉案土地中20亩土地存在纠纷,赵建军曾找其进行协调,但未协调成功,合同也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朱家村委会与赵建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至2016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朱家村委会诉求解除合同,已经没有现实依据,故对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土地承包费用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赵建军应当依照约定交纳承包费。关于其主张的因朱家村委会原因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耕种土地问题,本院认为,赵建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赵建军所述属实,其耕种土地遭受村民阻碍时,赵建军既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根据合同要求朱家村委会排除土地上的权利瑕疵抑或要求解除有争议部分的土地承包关系,但赵建军未依法合理处理该争议,放任争议部分的土地闲置,因此朱家村委会诉求其按合同约定的70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朱家村委会诉求赵建军承担50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朱家村委会诉求的利息,在合同中也未作出约定,因此应从朱家村委会起诉之日起计算。赵建军对其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6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714元,由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建军提交:证据1.申请证人朱某(时任朱家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欲证实涉案的70亩土地赵建军第一年只耕种了40亩,之后每年耕种了50亩。证人朱某陈述涉案承包合同系其代表朱家村委会与上诉人赵建军签订,签订合同后,部分村民因与村委会存在承包费纠纷,阻挠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导致上诉人第一年只耕种土地40亩,自第二年至合同解除每年只耕种土地50亩,后因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口头表示对上诉人未耕种的土地不收承包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承包了不止70亩土地,还应包括土地平整后所包含的水面、沟、路等,其实际耕种面积应足够70亩。证据2.朱祥忠(时任朱家村村支部副书记)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承包后,因被上诉人的村民朱风清(现任朱家村委会主任)带人阻挠,致使上诉人第一年实际耕种40亩,自第二年至合同解除时,上诉人实际耕种50亩,且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未耕种土地不收取承包费,未耕种土地的平整费用应在承包费用范围内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因朱祥忠系被上诉人原班子成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高风义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承包涉案土地后,雇佣高风义为其耕种,在耕种过程中被上诉人所在村子的村民10余人多次阻拦,致使上诉人无法全部耕种涉案土地。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不认识高风义,即使出现阻挠情形,也不应从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人朱某证言予以认可,且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主张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朱家村委会向法庭提交:证据1.涉案土地各农户的实际材料一宗(包含窑厂占地户清单、朱风清书写证明及涉案土地各村户身份证复印件及承包土地示意图)。欲证实上诉人实际耕种土地已足够70亩。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全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窑厂占地户清单及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是否是占地村户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另外,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全部或部分耕种土地无关联性。证据2.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风清书写,被上诉人所在村子31户村民签字捺印的书面证据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在未耕种的20亩土地上种着苜蓿,养着羊,盖着房子。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记载出证时间,且是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书写,是否系签名人员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系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风清书写,签字捺印的村民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实际耕种涉案土地为50亩,另外20亩并未正常耕种。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家村部分村民因与朱家村委会存在承包费纠纷,以此阻挠上诉人耕种部分涉案土地,导致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实际耕种土地面积系40亩,之后至合同解除之日,上诉人实际耕种涉案土地面积系50亩。因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朱家村委会反映未耕种的土地问题,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未耕种的土地不收承包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实际应交纳承包费数额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因涉案土地上的权利瑕疵致使部分土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耕种,对未耕种部分不应交纳承包费。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70亩土地交纳承包费,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实际应交纳承包费为12000元(40亩×300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实际应交纳承包费为45000元(50亩×300元×3年);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实际应交纳承包费为2500元(50亩×300元×2月÷12月);扣除上诉人第一年已经交纳的承包费21000元(70亩×300元),上诉人还应交纳承包费38500元(12000元+45000元+2500元-21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建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赵建军负担436元,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赵建军负担840元,无棣县车王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