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7213李伟星与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星,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213号原告:李伟星,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46092969R,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阳关壹佰国际城天一街400号。主要负责人:胡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星与被告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分公司(以下简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星、被告阳光壹佰无锡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停止在阳光壹佰国际城A区公共区域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恢复原状;2.判令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停止使用公共能耗进行经营性的电动车充电服务;3.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是阳光壹佰国际城A区的业主。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该小区的共用部位设置了经营性停车场,并在小区内使用公共能耗进行经营性的电动车充电服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辩称: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有权对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管理,设置停车场已得到业主授权,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也是应业主要求,且所得收益均用于补贴小区公共能耗费用。请求驳回李伟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伟星系阳光壹佰国际城503-901房屋的业主。2013年8月31日,李伟星与开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无锡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阳光壹佰无锡分公司为天一城A地块住宅小区(即阳光壹佰国际城A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还约定:停车场露天车位使用人按10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停车场(库)车位使用人按50元/个·月的标准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临时停车管理服务费用为4小时以内5元/次·辆,4小时以上每增加2小时加收1元/辆(不足2小时按2小时计算);业主同意将小区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一并委托阳光壹佰无锡分公司管理,阳光壹佰无锡分公司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所得,全部补贴物业服务费用不足,用于小区公共服务及社区建设。2015年8月1日,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即涉案小区开发商)、阳光壹佰无锡分公司与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阳光壹佰无锡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由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承接,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此后,由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为阳光壹佰国际城A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在该小区南面商铺及沿水澄路两侧商铺的门前广场(系该小区业主的共用部位)设置了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并在小区内设置了收费的电动车充电设施(系该小区业主的共用设施)。审理中,李伟星主张: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在小区共用部位设置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导致其生活不便,因为其不能再免费使用该共用部位停车,其也不愿意交费使用小区内的停车位;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还使用公共能耗进行经营性电动车充电服务,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但对其生活没有影响,一定程度上为业主提供了便利。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认为其设置停车场已得到业主授权,主要供社会人员临时办事使用,收取的停车费用于补贴小区的公共能耗费用,小区业主有专门的地下车库;其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也是应业主要求,为业主提供便利,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后用于补贴公共能耗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李伟星与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按约实施的合理管理措施,李伟星应当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同意将小区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一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所得,全部补贴物业服务费用不足,用于小区公共服务及社区建设。现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在共用部位设置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并设置收费的电动车充电设施,系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职责,其目的是为规范小区管理,为业主提供便利,并无不当。李伟星主XX光壹佰第二分公司设置收费的临时停车场导致其生活不便,本院认为,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未造成其生活不便,小区内有供业主使用的停车位,李伟星可以按需使用,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按约收取停车费也无不妥,且所收停车费用于补贴公共能耗,李伟星应当遵守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的管理措施。李伟星还主XX光壹佰第二分公司使用公共能耗进行经营性电动车充电服务,侵害了业主的权益,本院认为,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设置电动车充电设施,虽然使用的是公共能耗,但为业主提供了便利,且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后仍用于补贴公共能耗,并未侵害其权益。因此,李伟星要求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停止在小区共用部位设置停车场,停止使用公共能耗进行电动车充电服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阳光壹佰第二分公司在实施上述管理措施时,应当严守职责,按约公示收益的收取与使用,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并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伟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审 判 员 赵 新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