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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英奇与被上诉人张学德、沈阳聚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奇,张学德,沈阳聚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奇,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德,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聚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中兴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子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丹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奇与被上诉人张学德、沈阳聚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英奇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学德签订了建筑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结算,不应给付人工费。原审法院计算的已付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学德一审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聚豪公司及被告王英奇签订《劳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沈阳城建雪莲路经济适用房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施工放线及吊车司机工资、水电人工费,并约定主体验收后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原告依约施工,被告聚豪公司及被告王英奇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港公司、新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元公司没有执行先行保障原告人工费时,由被告陆港公司代被告新元公司先行支付人工费。主体验收后,四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502729.60元。另,合同外人工费166049元也未支付。人工费总数为12702553.50元,已支付人工费总额为913万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572553.50元,原告本次仅主张人工费2502729.60元,剩余人工费另行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费2502729.6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聚豪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欠原告人工费。陆港公司一审未到庭,未答辩。新元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人工费。王英奇一审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虚假而不真实,涉嫌诉讼欺诈,四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相反的是原告利用农民工不断的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现在已经多给付原告人工费100多万元;第二、原告暂无诉权,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主体验收,中途不按照合同的履行,单方撕毁合同退场,因此原告无诉权。同时双方也没有结算、对帐,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工程量,所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第三,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合同与答辩人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涉嫌原告造假,需要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陆港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新元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陆港公司将雪莲雅居(一期)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元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工程内容:雪莲雅居(一期)A4#、.A7#、A10#、商业用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气;合同价款:41409520.30元。被告新元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英奇。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英奇(甲方)与原告张学德(乙方)就沈阳城建雪莲路经济适用房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劳动分包合同》一份,承包范围:1、钢筋工程(包括原材料进场卸车、调直、切割、绑扎、成品材料场内堆放搬运、机械安装维护),乙方供料:绑线、垫块、机械;2、模板工程(包括原材料进场卸车、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剔打、材料归堆、支撑材料的进出场装卸、机械维护),乙方供料:钉子、铁线;3、混凝土工程(包括跟机清槽、砼现浇、养护、楼层清理、临建、现场地面硬覆盖、机械维护),乙方供料:振捣设备、锹等机械;4、架子工程(包括外墙钢管架的安拆、机械及安全通道盖的搭拆、安全网的防护);5、施工放线(一次结构)及吊车司机工资;6、水电、人工费。承包价格:1、地上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290元/㎡计算;2、地下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365元/㎡计算。开工时间:2013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主体完成12层、14层后付已完工程款80%,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工程款95%,主体验收后所有款项全部付清。……该协议落款,原告张学德与被告王英奇均签字确认,同时盖有被告聚豪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陆港公司(甲方)、新元公司(乙方)与原告张学德(丙方/劳务分包队)签订《协议书》,三方就乙方施工的雪莲雅居(A4#、A7#、A10#)住宅楼、幼儿园及商网土建、水暖、电照工程及时拨付人工费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乙方应先行保障丙方人工费的支付;二、甲方在每次拨款后都有权调查核实乙方是否执行了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如果经过调查证实乙方没有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内容,甲方在给乙方续拨工程款时,由甲方代乙方先行支付人工费。……在该协该落款处,被告陆港公司、新元公司均加盖公章,原告亦签名并捺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学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分包义务。2014年11月25日,经被告新元公司雪莲雅居工程项目经理(亦为项目监督人)陶海川确认,原告张学德班组A4#、A7#、A10#楼下室主体工程的完成率为100%,支付率95%即390354元;A4#、A7#网点、幼儿园上部主体工程的完成率为100%,支付率95%即9135912元;A4#、A7#网点、幼儿园水电工程的完成率为70%,已完成人工费1186114元;A4#、A7#网点、幼儿园工程合同外签证金额166049元,合计人工费10878429元。期间,原告张学德通过和平区维权中心从被告新元公司、王英奇处催讨人工费903元(被告新元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和平区维权中心出具的雪莲雅居张学德班组人工费支付说明载明:2013年11月13日支付180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220万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12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63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170元,合计903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英奇通过原告张学德的力工组长刘玉喜给付原告张学德人工费12万元。现因涉案人工费至今仍未结清,故原告张学德诉至法院。诉讼中,应原告张学德申请,本院到和平区维权中心及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城建雪莲雅居项目A标段监理部)进行调查,根据和平区维权中心提供的档案,陶海川系沈阳新元建设集团雪莲雅居项目部的项目监督人;根据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A标段监理例会纪要,范永忠、段忠成均系沈阳新元建设集团雪莲雅居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段忠成曾对张学德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签证,范永忠亦对张学德水暖班组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王英奇称陶海川是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范永忠、段忠成也是其聘用的,范永忠是工程师,负责技术,段忠成负责生产。另外,经被告王英奇确认,为原告张学德签证的崔伟魁是被告王英奇聘用的,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韩强是被告王英奇的司机。庭审中,被告王英奇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任树军、李树泉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部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支付明细(被告王英奇单方制作),证明其将砌砖、抹灰工程包给向任树军、李树泉,并支付人工费2742400元。原告张学德质证后提出:1、《建筑工程分部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为复印件;2、原告张学德承包的《劳动分包合同》不包含砌砖及抹灰;3、《建筑工程分部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系王英奇与任树军、李树泉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张学德无关,与本案亦无关。另外,原告张学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另,被告新元公司、王英奇均称雪莲雅居(一期)主体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德提供的其与王英奇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原告张学德与被告陆港公司、新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沈阳新元建设集团雪莲雅居项目部出具的张学德班组工程完成确认单及合同外签证单、沈阳新元建设集团雪莲雅居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监督人陶海川签字确认的张学德班组已完成人工费产值确认合计表、和平区维权中心出具的档案、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城建雪莲雅居项目A标段监理部)出具的A标段监理例会纪要与被告王英奇提供的人工费计算统计表、收条、被告王英奇与案外人任树军、李树泉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部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砌筑抹灰人工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张学德与被告聚豪公司、新元公司、王英奇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张学德与被告王英奇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学德与被告聚豪公司、新元公司、王英奇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学德与被告王英奇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张学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分包义务,被告王英奇长期拖欠原告张学德人工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陶海川签字确认的张学德班组已完成人工费产值确认合计表。根据和平区维权中心出具的档案,陶海川系沈阳新元建设集团雪莲雅居项目部的项目监督人,被告王英奇亦称陶海川是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陶海川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权对原告张学德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人工费产值确认合计表与所对应的工程完成确认单、签证单相符,签证人亦对原告张学德完成的工程量做了详细记载,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陶海川签字确认的人工费产值确认合计表可作为具有结算文件性质的书面材料,故对该表所载明的原告张学德已完成人工费108784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元公司、王英奇已向原告张学德支付人工费915万元,原告张学德未受偿部分的人工费为1728429元。另,原告张学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雪莲雅居(一期)主体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故对其主张按100%支付率的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原告张学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奇作为《劳动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张学德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728429元及迟延付款滞纳金。被告陆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方即被告新元公司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陆港公司、新元公司均应在被告王英奇欠付原告张学德人工费(包括迟延付款纳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另,虽然被告聚豪公司在被告王英奇与原告张学德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的落款处加盖公章,纵观本案,看不出被告聚豪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故被告聚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英奇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任树军、李树泉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部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德人工费1728429元;二、被告王英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英奇迟延付款滞纳金;三、被告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英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英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822元,由原告张学德负担3500元,由被告王英奇负担23322元;公告费1200元(三次),由被告王英奇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学德与王英奇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张学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分包义务,2015年至今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但非因被上诉人张学德原因所致。现张学德主张合同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上诉人尚欠付其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张学德还有施工内容没有完成,即主体砌筑内容,张学德主张该部分不是其施工内容,砌筑内容属于二次结构。对此,本院审理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学德施工内容为“主体一次结构人工费及部分材料”,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一次结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付款计算错误的问题。其主张在原审认定的已付款903万元之外另付了120万元,但经审查其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该证据材料中的陈述内容,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明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2元,由上诉人王英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相蒙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