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丽琴、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琴,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琴,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绪华,系上诉人的丈夫,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528H。法定代表人:龚志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志强,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105960。上诉人王丽琴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琴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王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属于大集体性质企业,该企业原名江西省金银饰品厂,王丽琴于1988年8月29日进入该企业工作,为大集体编制正式工。企业九十年代初就被列为特困企业,员工长期处于放假待岗状态,劳动人事档案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处。因企业处于名存实亡状态,王丽琴跟企业之间也很少来往,后听说企业拆迁,要安置职工,王丽琴就向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咨询并反映了自己的情况,之后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向王丽琴作出了回复:王丽琴于1996年被单位除名。然而,王丽琴对于除名一直不知晓,在2014年其丈夫购买公有住房时,需要提供单位证明,证明领取住房补贴基金等情况,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也为王丽琴出具了该证明,但未告知其被除名一事。因此,王丽琴认为,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没有将除名一事告知原告,该除名行为对其不生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也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故王丽琴诉诸法院,请求:1、确认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对王丽琴所作除名决定不生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向王丽琴支付基本生活费51840元。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辩称:一、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在1996年12月31日已经法定程序对王丽琴做出了除名决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1995年开始,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不时停产复产,负债近2000万元,一直属于市政府的“三无”特困企业,1996年12月,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根据当时市政府主管部门关于社保统一管理的规定,以及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当时的实际情况,为了整编和缩编,特以各种方式通知长期办理请假手续和待岗人员前来厂办理社保统筹手续,并且于1996年12月10日,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对无法联系或通知到的职工采用在南昌晚报上刊登通知的形式,通知这部分职工在1996年12月20日前来厂办理手续,逾期不办者,一律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在穷尽当时各种通知方式的情况下,对仍不来厂里办理手续的包括王丽琴在内五位职工经1996年12月30日厂长扩大会议研究,并经1996年12月31日的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同意对上述五职工做出除名处理。决议做出后,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形成通知文件报劳动部门备案。1997年2月18日,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对决议除名的五位职工停止缴纳养老金。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认为,因王丽琴违反被告的规定,长期离岗,造成无法联系和通知,据此做出除名决定符合规定,合法有效,自1997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无需向王丽琴支付劳动报酬或基本生活费。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一直以来系“三无”特困企业,历史负担沉重,在编职工一直没有发放生活费,因此,王丽琴提出发放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王丽琴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琴于1988年8月29日通过招收方式成为江西省金银首饰制品厂合同工。1991年江西省金银饰品厂核发王丽琴工作证。后因单位停产待岗,王丽琴便未去上班。1996年12月10日,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在南昌晚报上刊登通知:“为加强对离岗人员实行社保统一管理,经研究决定,全部因请假或未请假的离岗人员,请于1996年12月20日前来厂办理有关社保统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1月20日,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决定对“王利琴”等五人进行除名处理。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反映:江西省金银饰品厂1997年养老保险关系增(减)变化报告表载明王丽琴于1997年元月被开除。2014年8月20日,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和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均在王丽琴住房调查表上盖章。2014年10月10日,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出具证明: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实属市集体企业单位,特此证明。同时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在该报告上载明:“王丽琴同志在本单位没有领取住房补贴等基金,情况属实。”2016年3月10日,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针对王丽琴于2016年1月5日递交的书面诉求予以回复:认为当时厂部对王丽琴的除名处理决定,客观事实,依法有据。为此,王丽琴于2016年7月21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对王丽琴除名处理无效;2、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为王丽琴补缴期间的社保费用;3、补发王丽琴基本生活费用;4、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因侵害王丽琴的职工权益的经济补偿。次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丽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王丽琴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诉。另江西省金银饰品厂位于南昌市渊明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为龚志东,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于1997年8月成立,单位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与江西省金银饰品厂相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王丽琴入职于江西省金银饰品厂,亦被江西省金银饰品厂除名。虽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与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厂址及法定代表人相同,并对王丽琴住房津贴出具说明及除名的诉求给予回复,但王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接受或兼并江西省金银饰品厂,且江西省金银饰品厂仅在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仍然存在。因此,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非王丽琴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丽琴的起诉。本院认为:江西省金银饰品厂于1991年成立,2002年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于1997年成立至今。上诉人王丽琴入职于江西省金银饰品厂,亦被江西省金银饰品厂除名。虽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与江西省金银饰品厂厂址及法定代表人相同,并对王丽琴住房津贴出具说明及除名的诉求给予回复,但没有证据证明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接受或兼并江西省金银饰品厂。故江西省滕王阁工艺品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代理审判员 李 恒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