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韩桂兰与张世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兰,张世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850号原告:韩桂兰,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世亮,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493490107X。负责人: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桂兰与被告张世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被告张世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8时左右,被告张世亮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行驶到邹平县韩店镇崔韩村东西路处,与步行的原告韩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桂兰受伤,经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兰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世亮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只保留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其余部分原告不再主张,被告张世亮已赔偿原告196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张世亮无证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追偿的权利,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世亮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桂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9月8日8时左右,被告张世亮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崔韩村东西路处,与步行的原告韩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桂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兰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桂兰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163292.1元。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韩桂兰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据4.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世亮所有的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张世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韩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世亮系无证驾驶,本案产生的任何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8日8时左右,被告张世亮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行驶到邹平县韩店镇韩村东西路处,与步行的原告韩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桂兰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世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桂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桂兰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63292.1元。伤情经诊断为脑疝形成、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桂兰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鲁M×××××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世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世亮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世亮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世亮已赔偿原告19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张世亮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63929.1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被告提交的门诊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76882.4元(12930元/年×19年×72%)。原告出生于1956年3月29日,现年61周岁,因原告韩桂兰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桂兰损失共计342161.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韩桂兰的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账号:62×××21。被告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