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陈结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汉族,住望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9800675856683。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何承斌,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3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在望江滨河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由和谐路往滨河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滨河路往和谐路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2天。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H×××××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2.6元(医疗费6451.52元,误工费(12+90)×114.22元=11650.44元,护理费12×114.22=1370.64,12×30=360元,营养费12×30=360,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24932.6元,减去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9932.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由合法的行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3、保险单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事实;事故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丢失)、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诊疗经过;医嘱建休情况;原告医疗支出6451.52元。6、证明书及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7、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实际支出1500元。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4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交警已处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总计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被告陈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垫付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原告需要提交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进一步佐证,同时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在城镇从事服务业工作。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天数建议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事故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没有第三方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请求法院酌情核定。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建议按照12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庭后应提交证据原件照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原告需要提交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进一步佐证,同时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在城镇从事服务业工作。建议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天数建议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对证据7中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没有第三方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请求法院酌情核定。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建议按照12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核,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在望江滨河路与和谐路交叉路口,由和谐路往滨河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滨河路往和谐路左转弯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2天。此起事故经过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752016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H×××××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查,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在事发当天即2016年3月2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3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51.52元[(住院5609.02元+门诊842.5元)]。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左前臂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注意远端末梢循环;定期复查每月一次等。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另发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定和酌定,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所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51.52元、误工费11650.44元[(住院12天+建议休息90天)×114.22元/天]、护理费1370.64元(住院12天×114.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八项总计23812.60元。因赔偿金额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812.60元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前述损失总计23812.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23812.60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依法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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