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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博凯与邢台县第二医院、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凯,邢台县第二医院,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972号原告:张博凯,男,201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邢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9月5日生,住邢台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3月26日生,住邢台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苗壮,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住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法定代表人:梁新忠,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住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负责人:张顺德。委托代理人:马永安、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博凯诉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凯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苗壮,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军红,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安、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10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追加),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度变更为12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张博凯因发热到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接受治疗,但病情一直未见好转,便转至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发热待诊。经治疗病情未缓解,反而因打针造成原告严重感染,原告遂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臀背部软组织感染并坏死;2、感染中毒性休克;3、支气管炎;4、心肌损害;5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原告因此住院54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原告在家卧床休养,并需专人护理。被告因其诊治过程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治疗与臀背部感染无关治疗应当剔除,已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臀背部感染属于并发症与原告自身体质所患疾病等原因共同导致,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确认赔偿数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承担10%的赔偿比例,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证据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6日原告张博凯因病到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诊治,同年3月9日到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发热待诊。出院诊断为:1、病毒性脑炎?;2臀部感染。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同年3月10日原告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初步诊断为:1、支气管炎;2、左臀部蜂窝织炎?。补充修正诊断为:脓毒症;心肌损害,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臀部软组织感染;感染中毒性休克;臀部软组织感染并坏死。出院诊断为:1、臀部软组织感染并坏死;2、感染中毒性休克;3、支气管炎;4、心肌损害;5、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按时换药、拆线;2、若患儿再次出现发热、局部红肿、疼痛等不适,及时就诊;3不适随诊。为治疗疾病原告张博凯实际负担医疗费为38821.4元。经鉴定,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张博凯臀背部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告张博凯臀背部感染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体是神奇而复杂的系统,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对病患人体进行探索的科学行为,在探索的过程中充满了风险。这种风险不仅来自医学发展水平、医疗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而且来自患者的的个体差异和医疗配合等具体情形。医方应当有承担职业风险的心理准备,患方亦应当有承担医疗风险的心理准备。本案中,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张博凯臀背部感染的损害后果间,经鉴定存在共同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所处的医疗层级、医疗水平及因果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张博凯臀背部感染的损害后果间,经鉴定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考虑到被告所处的的医疗层级、医疗水平及因果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8821.4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54天=2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4天=54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张博凯尚处于幼年应适当营养,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54天=16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转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267.6元。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507.1元,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253.5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博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507.1元。二、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博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53.5元。三、驳回原告张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张博凯负担505元,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将军墓村第一卫生室负担140元,被告邢台县第二医院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要欣欣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