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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本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本科,罗顺巧,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本科,罗顺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遵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播州区卫计局)。地址: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322123206T。法定代表人涂永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亚菲,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桂彬,系遵义市播州区马蹄镇人民政府干部。被申请人赵本科,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被申请人罗顺巧,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申请人播州区卫计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播区卫计征决字124[2016]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执行其所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3908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6日生育长女赵益蔓,于2010年3月6日生育二女赵语涵,于2012年2月6日生育三子赵益乐。对被申请人生育三子赵益乐的事实,申请人播州区卫计局以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之规定为由,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播区卫计征决字124[2016]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按照2011年度播州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14.00元标准3倍分别对赵本科、罗顺巧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9542.00元,共计39084.00元。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局在对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行政执法过程中,于2016年7月18日向赵本科、罗顺巧公告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征收事实及理由、处罚标准,同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逾期未提出的后果,同年7月25日作出遵义市播州区卫计征决字124[2016]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公告期满后,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期内亦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播州区卫计局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系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机关,具有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资格。申请人根据二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播区卫计征决字124[2016]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赵本科、罗顺巧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39084.00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申请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缴纳社会抚养费,也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市播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播区卫计征决字124[2016]第(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二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39084.00元。被申请人赵本科、罗顺巧承担的上列款项共计39084.0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缴纳到播州区人民法院财务室。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琳审判员 李兴蓉审判员 秦远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