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房超与被告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超,孙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137号原告:房超,男,1985年9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苗,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孙静,女,1983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房超与被告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超、被告孙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及空调公摊电费12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土门新市场中排十七号,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租金47500元及押金3000元,但被告向土门新市场的租金仅交纳到2016年12月1日,不愿继续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市场将会关闭原告正在经营的服装店,迫于无奈原告向土门市场交纳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467元,以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之间的空调公摊电费1579元,该1579元中有1020元不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孙静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原告向其支付了47500元租金和3000元押金也属实,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房屋租赁税)由原告负担,房屋租赁税就是指房屋租金,当时打错了。其和市场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到2017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市场交纳了18万元经营权费用,每年再交纳一万多元租金,最后一次租金交到2016年12月底,收取原告1年3个半月的租金是经营权的费用,原告使用市场的商铺,应该自行再向市场交纳租金。只同意退原告押金和空调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土门市场中排1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6㎡,租赁期限为一年三个半月,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475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纳3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租金47500元及保证金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后,被告提交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为朱凤,承租方为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被告称涉案商铺系其从土门市场处租赁,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市场一次性交纳了使用权费13万元,并提供收据一份。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土门市场交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租金11467元,称市场给商户5天清场时间,没有计算5天的租赁费。被告对涉案房屋租金交纳至2016年11月30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之后的租金应该由原告自行交纳,认为原告向其交纳的47500元系商铺使用权费,不是租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将租赁期间的租金一次性交纳给被告,租赁期间只是向商场交纳管理费和电费。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告知租赁使用权费的事实,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市场交纳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空调公摊电费1579元,认为其中上一租户使用的空调费为1020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对此认可,同意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47500元系使用权费,但合同中载明为租金,且合同中亦未有使用权费的相关约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及押金,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费用。但在原告承租期间内,因被告未足额向土门市场交纳租金,亦未交清空调公摊费用,导致土门市场向原告收取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租金1146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空调公摊电费1579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租金11467元及空调公摊费1020元,共计124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静退还原告房超租金及空调公摊使用费共计12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