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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金余与李学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余,李学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275号原告:陈金余,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学朋,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金余与被告李学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土报酬20475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三屿三盐河工程需要要求原告运土,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运土报酬204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三屿三盐河工程需要要求原告运土,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运土报酬204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现经原告催讨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土报酬2047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据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朋应偿付原告陈金余运土报酬204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货款20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