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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邓红明、邓小明等与严资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严资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80号原告:邓红明,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子。原告:邓小明,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柴焕英,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受害人之妻。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资星,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与被告严资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严资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86918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9时10分许,在316国道1202公里+500米路段,被告严资星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邓庆涛(三原告的亲属)相撞、严金平相擦撞,造成邓庆涛当场死亡、严金平受伤(严金平受伤后又被随后的车辆相撞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鄂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资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庆涛、严金平无责任。被告严资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严资星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款由三原告所得,我另行赔偿三原告100000元,100000元我已经赔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严资星属于合法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请法院裁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19时10分许,在316国道1202公里+500米路段,被告严资星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邓庆涛(三原告的亲属)相撞、严金平相擦撞,造成邓庆涛当场死亡、严金平受伤(严金平受伤后又被随后的车辆相撞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鄂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资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庆涛、严金平无责任。受害人邓庆涛出生于1954年10月26日,已满62周岁,生育两个子女,居住生活在安陆市××办事处××(现××为安陆市××办事处××庙社区),在安陆市鸿丰新型墙体材料厂当门卫,其农田已被全部征用。被告严资星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日,被告严资星已经与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三原告享有,严资星另行赔偿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10万元,此款已经赔偿给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被告严资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至2017年2月24日执行拘留,201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资星驾驶车辆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邓庆涛已满62周岁,生前居住生活××安陆市××办事处××村,现更名为安陆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刘庙社区,其农田已被全部征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7年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2人7天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18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94元(31138元÷365天×2人×7天),合计563272元。涉案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严资星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照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453272元,合计563272元。鉴于被告严资星已经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453272元,合计56327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红明、邓小明、柴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严资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