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全、佐兰英等与钟德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佐兰英,钟德康,北京科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4037号原告:赵全,男,194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佐兰英,女,1949年8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万达广场D区。系赵全之子,佐兰英外甥女婿。被告:钟德康,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被告:北京科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1幢213(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住所地:北京市良乡供振街道政通路*号。负责人:刘辉。原告赵全、佐兰英与被告钟德康、北京科恒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佐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康、科恒公司、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佐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全人身各项损失16062.13元,赔偿原告佐兰英财产损失计1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钟德康驾驶被告科恒公司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26KM+300M处时与赵永生驾驶冀B×××××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原告佐兰英的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赵全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钟德康���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永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全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2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期28天,误工费2986.66元;护理费2927.4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062.13元。因此事故佐兰英所有的车辆损失1408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4880元。被告科恒公司所有的京N×××××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钟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各项损失16062.13元,赔偿佐兰英各项损失14480元。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德康和被告科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京N×××××被保险人为科恒公司,发动机号为95290003,车架号为ISGDC82D49E013989,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内,请法院审核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一致。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钟德康、科恒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钟德康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26KM+300M处时与赵永生驾驶原告佐兰英所有的冀B×××××车辆相撞,致冀B×××××号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赵全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钟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永生��责任。原告赵全伤后于2016年6月11日16时至2016年6月20日9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病历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3周,误工期按28天机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厚泽恒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为2986.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7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43.3元,原告主张2927.4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708.02元。原告佐兰英主张车辆损失14080元、施救费800元提供了修车发票和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德康驾驶京N×××××号车辆与赵永生驾驶佐兰英所有的冀B×××××号车辆相撞,致冀B×××××号车辆损坏,车上乘员赵全受伤。此事故钟德康负全部责任,赵永生无责任。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德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708.02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佐兰英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英车辆损失12080元,承担施救费800元,合计12880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钟德康负担。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国人民陪审员 周立辉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