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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黎霞与高海、胡雁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黎霞,高海,胡雁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7号原告:刘黎霞,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恒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系原告女儿,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华翔职业学校职工,现住址。被告:高海,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胡雁鸿,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黎霞与被告高海、胡雁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楠、被告高海、被告胡雁鸿、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5时54分,被告高海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桥东区工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路口时,与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黎霞相撞,致刘黎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负担。被告胡雁鸿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被告高海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雁鸿系冀G×××××号车辆所有权人,其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高海,协议中约定高海在承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与胡雁鸿无关。2016年9月21日15时54分,被告高海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桥东区工业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北路路口时,与沿胜利北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黎霞相撞,致刘黎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刘黎霞无责任,被告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海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腓骨小头、胫骨上段骨损伤,髌腱损伤,关节腔积液,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4911.32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进行复查,花费费用148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三附院住院病历、费用收据、二医院费用收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海负全部责任。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150元,提供购物收据3张,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向法庭提供了张家口市家政服务合同以及费用收据,被告中保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36元,并提供了修车票据。被告中保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原告的修理费用比较合理,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9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中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中保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就其伤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刘黎霞伤情未达级;误工期3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1个月。另查明,原告刘黎霞与被告高海于2016年10月8日在交警一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被告高海自愿再赔付刘黎霞3000元,双方签字后,刘黎霞收到高海给付的3000元。被告高海主张该3000元系其给刘黎霞垫付的医药费。因协议中明确注明该3000元系高海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自愿赔付于刘黎霞,故该3000元不能认定为垫付的费用,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黎霞的各项损失为37700.32元,其中医疗费15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600元、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436元、鉴定费1805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黎霞在与被告高海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刘黎霞无责任,被告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海应当对给刘黎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高海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中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黎霞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对刘黎霞的损失��行赔偿。被告高海与被告胡雁鸿的租车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即高海承担责任,与胡雁鸿无关,故胡雁鸿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其雇佣护工护理,每日150元,故标准按每日150元支持。因鉴定意见为1人护理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女儿陈若楠请假护理其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月收入低于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按照其主张,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无医嘱��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接送孩子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7700.32元,其中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20705元(含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即修车费)436元,上述合计31141元。超出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部分6559.32元(含超出的医疗费5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由中保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黎霞各项损失共计311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黎霞各项损失共计6559.32元,合计3770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丹附法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