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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6215李凤兴与孙建明、沈祖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兴,孙建明,沈祖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215号申请执行人李凤兴,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孙建明,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沈祖兴,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李凤兴与被执行人孙建明、沈祖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凤兴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10400元。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二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凤兴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沈祖兴名下有一套房产,但经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产并无登记,无法进行交易,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查找被执行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二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李凤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