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伍利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利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利萍,女,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家住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利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伍利萍在泸州市江阳区瑞景东路爱丁堡小区花园附近,以借唐某手机打电话为名,在使用唐某手机过程中,趁其不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唐某所绑定的银行卡内30000元转至自己账下,提现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利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利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秘密方法窃取有异议,提出自己是通过新浪微博看到被害人唐某的身份证号码,后来自己又要买她的产品,她将其工商银行卡号告知,后来自己借用其手机利用她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修改,才将30000元转至账下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伍利萍在泸州市江阳区瑞景东路爱丁堡小区花园附近,以借唐某手机打电话为名,在使用唐某手机过程中,趁其不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唐某所绑定的银行卡内30000元转至自己账下,提现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消费。另查明,2017年1月3日9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民警通过线索摸排在纳溪区新乐镇大河村三社将涉嫌盗窃的上网逃犯伍利萍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网上交易清单、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利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利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利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利萍辩解其不属秘密窃取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伍利萍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利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利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违法所得赃款30000元,责令被告人伍利萍退赔被害人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红兵审 判 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