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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宝石与邓礼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石,邓礼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0232号原告邓宝石,男,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礼阳,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邓宝石与被告邓礼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礼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宝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246.8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4,753.2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还款2,500元直至还清全款,被告按照约定偿还2个月的到期款项后,剩余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由此花费代理费6,000元。被告邓礼阳未作答辩。原告邓宝石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还款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对公现金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筹集生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入现金10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14,753.2元,剩余借款85,246.8元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剩余欠款数额,并承诺自2016年8月起按月还款2,500元,至2019年5月还清全款。被告同时承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到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但被告按照承诺偿还了两期到期欠款合计5,000元后,未再继续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14,753.2元后,就剩余借款85,246.8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分期还款承诺,并承诺如逾期偿还任一到期欠款,则应承担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用,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接受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按照承诺偿还两笔到期款项合计5,0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80246.8元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关于原告行使一次性全额还款请求权后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合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未在该期限内还款,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礼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宝石所欠借款80,246.8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邓礼阳支付原告邓宝石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邓礼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