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毛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陕E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18km+100km(故市三岔口段)左转弯时,车辆失控撞在路边水泥护栏上,此时,被害人杨维驾驶陕EA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108国道,因避让失控的陕E0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至路边水泥护栏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临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维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22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潘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维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笔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潘某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兰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