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5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兴业与孔祥林、贾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兴业,孔祥林,贾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5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窦兴业,男,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孔祥林,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贾立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窦兴业与孔祥林、贾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30275元,执行费354元,申请人窦兴业与被执行人孔祥林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窦兴业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02执2550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