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成建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建,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449号原告:王成建,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成建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到期不还承担总金额每天3%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24%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张鑫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王成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前,按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总金额每天3%”。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成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备注:现金”。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应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建借款五万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建违约金(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