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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钢、赵国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赵国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钢,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国繁,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钢、赵国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钢、赵国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于2015年9月20日2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丽景之都KTV二楼,因琐事和卢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钢、赵国繁将卢某、丁某打伤,致被害人丁某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李钢、赵国繁一次性赔偿丁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钢、赵国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卢某、隋某、杨某、衣某的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钢、赵国繁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赵国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钢、赵国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钢、赵国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国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