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向长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长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长年,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2年7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长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长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向长年途经宜昌市中心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时,趁上车人多拥挤,从被害人杨某上衣左口袋内窃取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向长年在扒窃得手后逃离现场,被杨某发现,并与宜昌市中心客运站保安将其抓获。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63元。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辨认笔录,被告人向长年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长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长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向长年途经宜昌市中心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台时,趁上车人多拥挤,从被害人杨某上衣左口袋内窃取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向长年在扒窃得手后逃离现场,被杨某发现,并与宜昌市中心客运站保安将其抓获。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63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向长年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向长年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2年7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长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向长年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赵某、文某、胡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7.照片及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长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长年有犯罪前科,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向长年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长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长年的刑期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梦娇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