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彭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砂石厂,杨某某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86158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793000。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砂石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经营者姜某某。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县。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王某某、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砂石厂、彭某某、杨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转让款12.362万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李某某支付的转让款为280万元,上诉人首先要支付合伙债务127.59万元,剩余的才能由合伙人进行分配。而280万元支付了合伙债务127.59万元后,仅剩152.41万元,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王某某三人应分配转让款合计为232.638万元,可供分配的转让款根本不足以支付,一审认定尚有剩余款明显错误;2、上诉人是合伙份额转让时的出让人,同时也是转让后砂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李某某所支付的30万元是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处理砂厂相关事宜、缴纳税费的,这30万元是《转让协议》中约定李某某暂扣的保证金,待砂厂相关事宜处理完后上诉人需持相关票据与李某某结算,多退少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280万元扣减127万余元的债务系错误计算方式;2、30万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砂石厂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彭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立即支付彭某某合伙企业转让款104.772万元,姜某某对合伙企业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姜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协商达成退伙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彭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分别从转让关坝砂厂500万元中扣除债务外分得139.772万元、69.66万元、81.489万元、81.489万元。2015年1月9日,关坝砂石厂、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砂石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就其关坝砂石厂以5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全权独立自主开采经营管理,乙方原合伙人孙某某、王某某、彭某某自愿退伙;甲方转让关坝砂石厂给乙方开采管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定金后,在7个工作日再向甲方支付180万元转让费,甲方收到乙方180万元的转让费后在5日之内将关坝砂石厂移交乙方开采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20万元定金抵作转让价款;乙方除按本协议前述约定向甲方交付关坝砂石厂转让定金20万元及预付款180万元外,在正式接管开采经营后4个月(即2015年4月15日前),应将转让尾款270万元支付给甲方。余款30万元作保证金,待甲方将该厂2014年12月31日前所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清楚后,乙方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该30万元保证金款支付给甲方;以上款项皆打到甲方负责人姜某某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支付姜某某转让款280万元。庭审中,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认可分别从转让关坝砂厂500万元中扣除债务外分得69.66万元、81.489万元、81.489万元;彭某某认可已收到姜某某支付转让款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坝砂石厂、姜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彭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清镇市卫城镇关坝村砂石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李某某除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外未按该协议约定足额履行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某某在扣除其与孙某某、王某某三人转让款计232.638万元(69.66万元+81.489万元+81.489万元),再加上已支付彭某某35万元合计267.638万元(232.638万元+35万元),余12.362万元(280万元-267.638万元)。姜某某作为关坝砂石厂的经营者应当首先将其已收取的剩余款12.362万元支付彭某某,彭某某应分得转让款的不足部分92.41万元(139.772万元-35万元-12.362万元)李某某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彭某某关于第三人姜某某支付其12.362万元和李某某支付其92.4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关于姜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关于支付案外人彭青青33.5中的18.5万元、支付案外人杨波12.6万元、支付王某某10万元系支付彭某某转让款的辩称,因彭某某否认,姜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支付彭某某的转让款。姜某某对其系支付彭某某转让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应由其承担的转让款已付清,剩余转让款应由杨某某支付的辩称,因其与杨某某、姜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在本案争议协议之后签订,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1月5日的分账协议中,彭某某从转让关坝砂厂500万元中扣除债务外分得139.772万元是否含有彭某某的转让款问题,因该协议未明确表述含有彭某某的转让款,彭某某可就其民事权益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转让款12.362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转让款92.41万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9万元,由第三人姜某某负担0.27724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4566万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支付姜某某280万��转让款是否应先行扣除合伙债务后再行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姜某某主张在收到的280万元转让款中应先行扣除合伙债务,又因为李某某尚欠220万元转让款未付,应由李某某承担给付彭某某转让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彭某某主张,涉案企业现在实际上是由李某某、姜某某及杨某某三人合伙,对于合伙债务由三人自行核算后相互抵扣,李某某与姜某某应先行承担给付转让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企业现由李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其中姜某某既是原涉案企业的合伙人也是现在涉案企业的合伙人,具有双重身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彭某某享有依据该协议获得转让款的权利,因此,姜某某作为原涉案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人有义务支付转让款给彭某某。原审认定姜某某在收到280万元转让款后扣除已支付的转让款外,将余额12.362万元支付给彭某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又姜某某也是现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鉴于李某某尚欠220万元转让款未付,对合伙企业存在的债务问题可以与李某某、杨某某三人进行内部核算后相互扣抵,故上诉人姜某某要求从280万元转让款中先行扣减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红审判员 冯文婷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七���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