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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夏某、孙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1年4月2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1,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男,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人夏某先后组织4次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905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1参与望风4次,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孙某2、丁某参与望风3次,各分得人民币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孙某1、孙某2、丁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丁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至20日间,被告人夏某先后组织4次赌博,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905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1参与望风4次,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孙某2、丁某参与望风3次,各分得人民币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张某家,组织鲁某、申某、陈某、孟某等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丁某、孙某1望风。被告人夏某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丁某、孙某1各分得人民币200元。2.2016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陈某经营的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张某、鲁革、申某、陈某等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孙某2、孙某1、丁某望风。被告人夏某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孙某2、孙某1、丁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3.2016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张某家,组织鲁某、申某、陈某、孟某等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孙某2、孙某1望风。被告人夏某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孙某2、孙某1各分得人民币200元。4.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海陵区苏陈镇张某家,组织鲁某、申某、陈某、孟某等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孙某2、孙某1、丁某望风。被告人夏某抽头渔利人民币6050元,该款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且收缴赌资人民币3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夏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600元,被告人孙某2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孙某1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丁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申某、陈某1、李某、王某、陈某2、张某兰、鲁某、申某1、陈某3、孟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2、孙某1、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孙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某积极预交罚金,且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某、孙某1、孙某2、丁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审前调查情况,均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孙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孙某2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零伍拾元,应予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