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执监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以进与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以进,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2执监31号申请执行人吴以进,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西圩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以进与被执行人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吴以进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4736元(按申请人月工资3092元支付8个月);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春节加班费及奖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现权利人吴以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沭阳利莱服装有限公司支付2473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以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陆富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