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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同学与朱友林、李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同学,朱友林,李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787号原告:霍同学,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朱友林,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李全慧,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霍同学与被告朱友林、李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同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以月息2分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干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清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对本金重新出具一张41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以后月息2分并于2016年5月份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刚开始投工地,原告给我打了三次钱,第一次打20万,第二次打17万,第三次打了3万元,原告总投资了40万元。我老婆李全慧在2014年腊月初七还给了原告10万元,又于2015年11月25日银行汇款给了原告10万元,一共还了原告20万元。刚开始原告入股的时候不能算利息,后来他看工地不行了要撤股就逼着我给他打条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原告向其工地进行投资,后原、被告多次对投资款进行结算,按借贷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借贷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欠到原告4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友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朱友林与李全慧系夫妻关系,对家庭共同经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对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对其利息主张举证不够充分,故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友林、李全慧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霍同学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为37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怀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