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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兴强与曾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强,曾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576号原告:王兴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泉,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曾晓伟,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兴强与被告曾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泉、被告曾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2002元,并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至今利息(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1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承租绵阳市涪城区联发砖厂经营红砖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转卖和自建房。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还欠到原告砖款4200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晓伟辩称:所欠砖款已全部付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王金艳系原告员工,其在厂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发砖、开票和代收款项,偶尔代发工人工资,砖厂工作人员以“王艳”称呼其名。被告多次在原告承包的绵阳市涪城区联发砖厂拉砖。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砖款128858元。2012年3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到原告砖款42002元。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王艳(王金艳)支付了砖款30000元,王艳(王金艳)出具了《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曾晓伟应付砖款30000元(叁万元整),用作支付联发砖厂工资(王艳代王兴强收取砖款)”。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200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艳(王金艳)是否有权代原告收取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辩称没有授权王艳(王金艳)代收砖款,但结合王艳(王金艳)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因此被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艳(王金艳)有代理权,被告主观属于善意,王艳(王金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还欠原告的12002元仍应该支付。原、被告在对账时未就付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强欠款12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兴强负担525元,被告曾晓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