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洪宁与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宁,李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355号原告:张洪宁,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被告:李伟忠,男,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38XX****XX。原告张洪宁诉被告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音其其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忠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宁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打了借条一张,被告称2016年9月10日之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忠向原告张洪宁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张洪宁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于2016年9月10日还清,逾期一天一百。李伟忠(手印),2016年8月20日,138XXXX****”。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伟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张洪宁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忠向原告张洪宁借款并立借据,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46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还清,逾期一天一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9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借款期间利息,本院支持287元(4600元×24%÷365天×95天)。被告李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宁借款本金4600元;二、被告李伟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洪宁支付利息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