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丁葭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川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葭,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川市公安局,丁葭,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川市公安局,丁葭,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川市公安局,丁葭,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银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63号原告:丁葭,男,回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现羁押在银川戒毒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与银座路交叉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梓,男,局长。出庭人员:杨冬生,男,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贺兰山中路545号。法定代表人:陈栋桥,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葆,男,银川市公安局民警。原告不服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所作的银兴公(刑)强戒决字【2016】第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银川市公安局所作的银公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宁,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委托代理人范文舟杨冬生,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杨庆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副局长杨冬生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被告兴庆区公安分局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南桥桥头处被被告兴庆区分局的办案人员带至刑警队做尿检和唾检共计9次,其中1次唾液检测显阴性。尿检共8次,前2次显阴性后6次显阳性,被告让原告将尿排在纸箱板上,然后用试管在纸箱板上采集尿液尿检,这种采集检测的方法存在污染,检测方法错误,故该检测结果不能认定原告吸食毒品。另外,原告向被告兴庆区公安局办案人员供述其“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平罗找张某买4包海洛因,然后在大武口家里进行吸食”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8日原告并未去过平罗县购买海洛因,也没有在大武口的家里吸食海洛因,以上供述市被告兴庆区公安局办案人员对原告采取刑讯逼供致其右小腿受伤,且在被告兴庆区公安局诱骗原告“只要老实交代只拘留15日”的条件下作出的口供,以上原告供述证据取得方式违法。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强制戒毒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原告应当责令社区戒毒,不应当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措施。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作出银兴公(刑)强戒决字【2016】第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银公行复议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辩称:原告于1999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最后一次吸毒是2016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室自己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16年4月29日15市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南桥桥头被我单位民警查获,经对其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答辩人根据原告丁葭的陈述和申辩,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依据我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其他法定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银川市公安局辩称:1.丁葭吸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要求撤销银公行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及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立案程序合法,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记载被告单位民警发现原告形迹可疑的地点为银川市兴庆区南桥桥头,但被告制作的抓获的视频当中,其中一名民警称跟踪原告至南桥桥头,由此证实被告不能真实还原原告的抓捕过程。被告单位程序违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定书签署时间为2016-4-30,没有确定到“时”。因此该证据程序违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质证意见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明:被告搜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并保障了原告的法定权益。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办案人员检测资格证、违法嫌疑人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搜集证据程序合法,并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说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告知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函、违法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执行回执、审批表。证明:被告搜集证据程序合法,并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质证意见:对违法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有异议,其中登记时间为2016-4-29日23时20分与询问视频的时间相互矛盾,该时间段在视频正处于被询问阶段,并不是原告休息和饮食的阶段。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光盘一份(含抓捕视频、尿检视频、询问视频)。证明:被告对原告吸毒成瘾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纸质的询问笔录与视频询问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其中违法嫌疑人饮食休息表即登记时间与询问视频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合法权益。2.尿检视频第十六节2份55秒显示原告在被告单位接受尿检时,马桶内放有纸板,尿检呈阳性视频中,被告办案民警在纸板上提取原告尿液检测属于违规检测,纸板存在重大污染,检测结果缺乏真实性。被告程序违法。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联系送达地址确认单,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丁葭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我局依法向兴庆分局调取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恢复审批表、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审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四: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经复议审查,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丁葭。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导致右小腿受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银川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为照片,仅显示了身体的小腿位置部分,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丁葭的身体部位,也无法确定受伤害原因,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作出银兴公(刑)强戒决字[2016]第1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现查明违法行为人丁葭于1999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今,其最后一次吸毒是2016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室自己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南桥桥头被我单位民警查获,经对其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违反行为人丁葭的陈述和申辩;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呈阳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原告不服该强制隔离决定书,向银川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银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31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1日,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对该复议案件延期30日,并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向原告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送达。2016年8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向原告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送达。2016年10月25日,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批表》,并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向原告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送达。2016年10月25日,银川市公安局作出银公行复议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庆区公安局所作的强制隔离决定。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戒毒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具有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对原告吗啡类毒品的尿检结果为阳性,结合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吸食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戒毒一年六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发现,故被告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故被告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所称被告检测时存在前后检测结果不一致以及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