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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学江与肖学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江,肖学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692号原告:肖学江,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开江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学财,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肖学江诉被告肖学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学江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粤L×××××2号轻型普通货车大埔××××石圳村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2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整,分四次付清,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另外,协议还约定被告应该在签订本协议后2个月付清工程工资483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协议时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和工资4834元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资和赔偿款本金合计34834元及利息100元(实际利息按本金34834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学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给广东省第七地质大队拉货,原告是承包该大队钻机工程的;《赔偿协议》是我与原告自愿签订的,达成赔偿协议,我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现我要求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赔偿。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埔××××石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22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2015年11月7日肖学财货车侧翻,导致肖学江右手锁骨骨折一事,现经双方协议如下:肖学财一次性赔偿肖学江40000元正,付款分4次付清,当时支付10000元(已支付);2016年9月1日前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工程工资4834元于2个月内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捺指印后即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再借故挑衅、报复,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肖学江与被告肖学财分别在上述赔偿协议处签名按手印。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元,还剩30000元和工程工资4834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本次事故负全责,同意赔偿30000元给原告,在2017年9月1日前支付15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分两期支付款项。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提出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赔偿款和工程工资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显示,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正,付款分4次付清,工程工资4834元于2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工资4834元和赔偿款30000元合计348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付款在2017年1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学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学江支付工程工资和赔偿款合计34834元及利息(以34834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37元,由被告肖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