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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54号原告:王某1,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系死者王某2父亲)原告:杨某,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死者王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旗支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一中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81504XXXX。负责人:张希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908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6时许,乌达木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5公里+40米路段,与道��北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乌达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乌达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受害人王某2是被甩出车外,身体接触地面,最终导致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认为王某2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每座1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王某2死亡时是车上人员,我公司只认可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6时许,二原告女儿王某2乘坐乌达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5公里+40米路段,与道路北侧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乌达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乌达木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1万元/座的乘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乌达木的亲属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面积为85.18平方米楼房(带配房)一处作为赔偿,二原告对乌达木表示谅解,要求对其犯罪行为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依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设定的临时性身份,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则发生”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本案中,王某2在事故发生前虽然是事故车辆的乘员,但通过在场人张健的陈述”距离那辆黑色轿车十多米远,一个女的��道路北侧的道边躺着,头朝北脚朝南,头部有血,那个女的躺着路上一动不动”,足以证实王某2受害时是在事故车辆之外。同时,从事故现场照片不难看出,车辆后挡风玻璃已完全破碎,而通过王翰韬在交警队的陈述,王某2所坐的正是后排座位,在车辆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的瞬间,王某2从后风挡甩出车外符合常理。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王某2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足以认定王某2系因车辆撞击被甩出车外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因王某2系在事故车辆以外因头部接触地面的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身份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杨某因王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杨某因王某2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0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4950元,原告王某1、杨某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奥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