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杜忠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忠良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忠良,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刚云,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忠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忆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忠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杜忠良在其经营的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坪街心公园的服装店内,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赵某2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杜忠良拉出店里的一个在用煤气罐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扬言要点火引燃煤气,赵某2及其弟弟赵某1见状上前阻止,在双方对峙的过程中,煤气罐阀门多次被打开,后民警及时赶到并制止了杜忠良的危险行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忠良明知其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可能会引发严重后果,仍故意为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杜忠良的辩护人提出杜忠良主观恶性小,系自首、未遂,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在被告人杜忠良租赁的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坪某某糖水店门面里,其与妻子赵某2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时冲动,将厨房里的一个能正常使用的液化气罐拿至门面中间,一手打开液化气罐阀门,一手拿着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液化气烧毁该门面。赵某2及其弟弟赵某1见状便上前阻止,双方在对峙过程中,杜忠良多次打开液化气罐阀门。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并阻止了杜忠良点燃液化气的行为。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因本案对被告人杜忠良行政拘留五日,后释放。2017年1月19日,杜忠良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其自行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忠良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罗某、赵某2、赵某1的证言;被告人杜忠良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杜忠良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忠良因家庭纠纷,以点燃液化气的行为恐吓其妻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忠良的辩护人提出其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杜忠良已着手事实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为既遂,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杜忠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杜忠良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杜忠良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杜忠良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忠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呈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顺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