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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宏林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物价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红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物价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何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马川,陕西省物价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廉高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上诉人省物价局负责人副局长黎少鹏及委托代理人王马川、廉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月4日宏林公司两次参加由西安分会组织的关于协商统一调价的会议,两次会议商定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小车由原来的每车次180元、大车每车次205元,上调为小车每车次380元、大车每车次480元及以上,通过了《监管办法》,并决定统一上调收费标准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省物价局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召开提醒告诫会,明确告知包括宏林公司在内的各机动车检测机构统一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2015年12月29日宏林公司以小车每车次382元的价格收取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车辆检测服务费,同日以大车每车次490元的价格收取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检测服务费。2016年4月5日省物价局向宏林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4月7日省物价局收到宏林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年4月12日省物价局作出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宏林公司。宏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西安分会是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宏林公司系其会员单位。西安分会组建了“西安市机动车检测协会”微信群,“空灵”系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斌。2016年4月12日宏林公司已经履行了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事项内容。宏林公司2015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58982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物价局2016年4月12日作出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一、省物价局的行政职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据此,省物价局具有依法认定和处理涉及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定职责。二、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程序问题。2016年4月5日省物价局向宏林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4月7日宏林公司向省物价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4月12日省物价局作出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宏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陕西省价格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省物价局责令宏林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2015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589828元6%的罚款,计215389元。省物价局在处罚宏林公司之前,依法对宏林公司进行了告知、听取宏林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并将处罚结果及权利救济方式及时告知宏林公司,据此,省物价局作出的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三、关于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本案中,西安分会组织包括宏林公司在内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商定统一上调机动车辆检测收费标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宏林公司称其未参与协商调价且没有履行西安分会商定的上调收费标准及未缴纳会议商定的保证金,宏林公司的涨价行为系受市场逼迫所致,不属于垄断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宏林公司通过参加西安分会组织会议和在西安分会组建的“西安市机动车辆检测协会”微信群中参与协商统一调价,虽其未按照《监管办法》的规定缴纳保证金,但其在西安分会商定的统一调价时间,按照商定的上调价格,实施了具体的调价行为,其行为构成垄断协议。省物价局作出的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宏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宏林公司称,被告的处罚结果有失公平。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宏林公司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的法定情节,且宏林公司对该处罚的基数即2015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589828元,亦没有异议,省物价局作出责令宏林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15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3589828元6%的罚款,计215389元,该处罚结果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宏林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省物价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陕价反垄断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宏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参加2015年11月陕西省机动车检测协会西安分会,会议内容为交纳保证金和集体调整检测价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为集体调价不妥,不同意协会精神。在2015年12月4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红斌参加协会会议,不同意会议内容与其他人员发生冲突离场。其后,上诉人拒绝交纳保证金不予贯彻会议精神,作为协会会员参加会议是义务,但并非积极参与涨价,上诉人在第二次会议上表达了不同意见。积极参加机动车检测涨价协议讨论并执行是衡量参与垄断行为的主要标志,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标志。“西安市机动车检测协会微信群”是2015年11月5日张长安建立,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红斌是被邀请进入微信群,直至2015年12月1日只回应了老郭一段话,这段话无制定涨价协议及积极参与涨价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隐含对协会召开集体涨价行为的不满。上诉人一直严重亏损,在陕西省物价局《定价目录》不再将机动车检测收费纳入政府定价范畴,上诉人决定2016年以增加服务方式调整价格,2015年12月协会会议后各检测机构相继调价,上诉人腹背受敌,无法生存,迫使提前调价,上诉人在这次调价中是受害者并非获利者。故上诉: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71号行政判决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答辩称,宏林公司与其他车检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省物价局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宏林公司“构成其他协同行为”认定参与垄断行为,而不是根据其是否明示同意、缴纳保证金等行为对其进行判定。宏林公司不是被迫调价,且被迫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定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价格垄断规定》认定构成垄断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来认定。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检测机构经营者,参加了陕西省机动车辆检测协会西安分会关于统一调价的两次会议,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了意思联络,在其后约定的时间,上诉人实施了涨价的行为,涨价后的价格与协会曾经统一协商的价格趋于一致,并按涨价后的价格收取了车辆检测费,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垄断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在协会会议上有不同意见反对交纳保证金因此不构成协商一致,上诉人反对交纳保证金不是判定其是否构成垄断中意思联络的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红斌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的笔录承认“由于涨价涉及各检测单位的切身利益,大家都踊跃发言,我单位闻阿兴站长也发言了,受前面特律(参会的其他检测机构)影响,我单位就默许跟风了,最后大家心照不宣,统一形成了小车380元,大车480元的共识,也有个人反对,但趋于眼前形势,我单位也没有反对”,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并未积极赞同协会统一涨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员所作笔录内容不真实,且亦承认调查笔录为蔡红斌本人签字,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因而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自己是经营亏损被迫涨价,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政职权、行政程序、处罚数额均无异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