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汪宝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宝军,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汪宝军与被害人陈某因债务纠纷在本市浔阳区浔阳路秀玉红茶坊内发生争执,汪宝军持刀将陈某右腿膝盖处砍伤,随后汪宝军将陈某送至本市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后逃离。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汪宝军在河南省鹿邑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宝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00元,陈某对汪宝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九江市濂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汪宝军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宝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宝军犯罪后积极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宝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汪宝军的赔偿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宝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汪宝军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汪宝军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汪宝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