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王应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王应会,黄志文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景敏,任镇长职务。组织机构代码:00601789-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会,男,回族,1957年8月3日生,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文,男,193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树镇政府)、王应会与被上诉人黄志文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树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原审法院长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及进行鉴定,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当。第二次鉴定结论只是证明2005年元月27日的收条和其他收条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证明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收条系被上诉人书写,原判未予认定不当。争议收条是否系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委托方城县土地局付款,由于被上诉人开矿期间拖欠当地村民欠款,上诉人要求王应会监督被上诉人领款后及时还账。王应会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同独树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另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矿山转让费61800元,但在2014年9月15日将请求变更为4800元,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支付被上诉人4800元,被上诉人申请撤诉。2014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该笔款项的支付已过去10年,被上诉人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黄志文答辩称:协议约定独树镇政府向我支付60万元转让费,独树镇政府委托土地所所长王应会办理此事。鉴于独树镇政府与方城县土地局内部财务管理规定,我出具收条经独树镇政府和方城县土地局相关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后,土地局将款交付王应会,王应会再向我支付。王应会共分三次包括转账、支付现金支付37万元,另直接扣除并抵偿债务126447元,出具欠条4800元(2014年通过法院支付),共计501247元。多年来上诉人多次向独树镇政府和王应会追要下欠款项,上诉人不予支付,多次向方城县纪委、监察局反映,后在律师协助下到土地局查账,账面显示余额为41880元,2013年10月8日独树镇政府将款项交出,仍下欠5.7万元。被上诉人发现土地局财务领款单据中的2005年1月27日的收条不是本人签字。程序适当。黄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原告将个体开办的方城县光明萤石矿的房屋、设备、矿井等估价600127元转让给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并签订了《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应分两次支付原告上述矿山转让费。随后,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委派被告王应会具体负责此事,并由被告王应会通过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数年来,原告数十次追要,但一直未能全额兑付。2013年10月份,经原告和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核查,经被告王应会之手陆续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领取558247元,但仅向原告支付496447元(包括原告同意抵偿部分),中途截留61800元未付给原告;其他未付部分41880元,由独树镇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应会支付原告4800元,下余57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予兑现。故原告黄志文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付所欠原告的矿山转让费57000元及迟延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8日,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方城县光明萤石矿代表人黄志文签订关于方城县光明萤石矿的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按照方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评估所的评估,对乙方的房屋、设配、矿井等做出的估价为陆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接受此评估价,并同意将其转让给甲方所有。2、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将按照评估价的70%预付给乙方房屋、设备、矿井款肆拾万元人民币。同时,乙方将所持有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开采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民爆物品管理使用证》等涉及矿山生产管理的有关证件全部交给甲方所有,其余款项在一个月内待矿山招投标终结时,经甲方接管查验房屋、设备无丢失、损坏后一次性付清。3、协议签订后甲方接管前原房屋、设备、矿井归乙方看管,若财产丢失、损坏,从30%剩余价款中扣除。乙方在甲方全部接管后离开矿区。4、乙方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和经济方面的责任。5、甲方接管日期以最后付款期为准。6、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7、此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县国土资源局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矿转让给被告方城县独数镇人民政府,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通过方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应会支付未付的矿山转让费61800元,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准许黄志文撤回起诉,黄志文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应会和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向其共同支付拖欠的矿山转让费57000元,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证据,并申请对2005年元月27日的收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000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1月27日收条上的笔迹是黄志文书写的”。黄志文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2016年9月12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20006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鉴定的2005年1月27的收条与其他四张(2005年11月16日两张、2005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14日)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5年元月27日的收条指印中心花纹缺失及周边纹线不清晰,高质量的特征点过少,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已将矿山转让给了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即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矿山转让费。庭审中对法庭调取的五份收条原件,被告王应会及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均称五张收条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黄志文称2005年元月27日的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另外四张收条是其本人书写。经鉴定2005年元月27日上的书写人与另外四张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是原告书写,也不能出示证据证明矿山转让费已全部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其支付拖欠的矿山转让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应会不是矿山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约定迟延履行金,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矿山转让费5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25元,由被告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应会提交:常金发、张学良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是新证据,2005年10月15号黄志文已支付村里21000元合同款和个人款项19000元,债务已经偿还,收条上有备注,所以没有另外打条。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独树镇政府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转让义务,上诉人独树镇政府应支付相应转让款。独树镇政府委托王应会支付转让款,王应会也认可已领取2015年1月27日的369000元,且扣减104581元未支付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从369000元中抵扣104581元债务,2015年1月27日的收条经鉴定和其他四份收条非同一人书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完全支付转让款,原判由独树镇政府支付下欠转让款57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长期向上诉人主张拖欠款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应会扣减的款项,由独树镇政府与王应会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和王应会各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