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建军、许怀活等与林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军,许怀活,林海源,林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9号原告:卢建军,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许怀活,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林海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欢,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健,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卢建军、许怀活、林海源与被告林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林健持有的广西容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军、林海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健向原告卢建军支付投资款损失61万元;2、赔偿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5万元和差旅费1.5万元;3、赔偿原告逾期利益1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许怀活、林海源作为甲方,原告卢建军作为乙方,被告林健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石英矿原矿环保洗涤加工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用其拥有石英石矿山开采及制砂厂的承包权、生产管理经验和市场网络经销能力作为合作条件,乙方卢建军具备资金优势和对矿业有丰富经验为合作条件,丙方林健具备环保洗涤石英石矿的先进技术作为合作条件。原告卢建军依据合同的约定,先后投入资金61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和修建厂房。2016年6月3日,原矿石运到工厂后,因被告林健没有参加加工洗涤工作,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提供环保洗涤技术,被告均无故推诿。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赔偿原告投资损失79.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英矿原矿环保洗涤加工合作合同;2、粉体厂租赁合同;3、通信服务费发票;4、中国移动视频聊天记录;5、电脑咨询单;6、送货单;7、收条;8、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9、个人存款交易明细;10、2016年6月份中转原矿车辆记录表;11、情况说明;12、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6日,以许怀活、林海源为甲方,卢建军为乙方,林健为丙方的三方当事人签订《石英矿原矿环保洗涤加工合作合同书》,其中约定:一、甲方拥有石英矿山开采的承包权及石英石制砂厂的承包权,有制砂厂洗涤石英石的合法许可,并且对该行业有丰富的生产管理市场网络及营销能力作为合作的条件。二、乙方具备资金优势和对矿业有丰富经验作为合作条件。三、丙方具备环保洗涤石英石的技术作为合作条件。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保证每月提供5000吨以上石英原矿石进行洗涤,并按每吨30元结算给乙方作为设备投资的回报,如连续三个月不能满足洗涤需求量,则按乙方实际投资金额赔偿给乙方并终止合作。五、乙方的权利义务: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投资额40-60万元投入洗涤石英石的设备和附属设施厂房等建设。必须按约定的时间于2016年3月6日前付给甲方10万元作为场地硬化、水电、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清20万元给丙方购买设备。如果丙方洗涤石英石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丙方应得款,且不赔偿乙方的投资款,终止合作。六、丙方的权利与义务:按三方商定的质量要求洗出合格产品,甲方支付每吨40元给丙方作为报酬,如果丙方技术达不到三方商定标准造成合作终止,则丙方负责赔偿乙方的所有投资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建军先后投入61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和厂房基础设施建设等,但因被告林健未能提供石英矿原矿环保洗涤技术,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为此,三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的通知》,解除了三方的合伙关系。2017年1月4日,三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英矿原矿环保洗涤加工合作合同书》三方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当属有效,各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林健未能提供石英矿原矿环保洗涤技术,导致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被告林健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卢建军投资亏损,按照三方协议被告林健负有赔偿原告卢建军投资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卢建军主张被告林健赔偿其投资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方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益损失及涉诉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林健支付逾期利益损失13.5万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向原告卢建军赔偿投资款61万元。二、驳回原告卢建军、许怀活、林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