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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少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少彬,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被告人王少彬先后在厦门市沿街店面盗窃手机六起,盗得手机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710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少彬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时尚国际“贞源堂滋补商行”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包某放在收银台的手机两部(无法估价)。2、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少彬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西路357号“格力空调”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中兴”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少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15号“翔峰”五金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4466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及“华为”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4、2016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少彬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新景高峰会6号之164的“时代音悦中心”,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石某放在前台桌上的手机两部(无法估价)。5、201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少彬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889号01商场之四的“上官嘉俊”服装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前台桌上价值人民币815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6、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少彬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461号“特厨”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陈某2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1827元的“OPPO”牌R5型手机一部。2016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少彬在其住处厦门市湖里区龙湫一里3号楼1603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少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少彬在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包某、周某、杨某、石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王少彬病历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少彬的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7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少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彬还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少彬酌情惩处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杨某人民币4466元,陈某1人民币815元,陈某2人民币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