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建朋诉周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朋,周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912号原告:冯建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身汉族,职工,住梁山县大路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梁山县金城路**号。原告冯建朋诉被告周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朋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被告周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广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2016年10月25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017年1月10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被告周广君辩称,对借款认可,原告起诉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1、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从2016年10月18日按月息1%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2、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2016年10月25日按月息1%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3、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从2017年1月10日按月息1%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属实。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并出具欠条一份;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君分三次向原告冯建朋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均为1%,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对上述内容均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广君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50000元自2016年10月25日、150000元自2017年1月10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8670元均由被告周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