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成国、杜科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成国,杜科艳,林秋香,李红飞,杜吉诗,翁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成国。委托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杜科艳。委托代理人:孔旭亚,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秋香。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红飞。一审被告:杜吉诗。一审被告:翁玉娣。再审申请人杜成国、杜科艳因与被申请人林秋香及一审被告李红飞、杜吉诗、翁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成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款项实际上是林秋香汇款给陈军民,临时借用了李飞红银行账户,因怕李飞红自行挪用,故签署了借条和担保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已还款387604元,对还款情况被申请人应负有举证义务,实际上通过杜吉诗还款及债权转让已经归还了1489709元。杜成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杜科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对已归还本金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调查;(二)2012年9月29日当天,林秋香与李飞红之间有五笔款项交易,但被申请人仅起诉了涉案的200万元,其余50万元至今未予起诉。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利用李飞红账户进行了转账,当天即汇给了傅爱珠和陈军民;(三)即使涉案借款成立,实际上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130余万元,要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查。杜科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秋香提交意见称,(一)借款有凭有据,不容置疑;(二)杜吉诗所还款项已作相应扣减。担保人杜吉诗所还826209元中的50万元已经与另一笔50万元借款冲抵,余额也已经在本案所涉借款中予以扣减;(三)债权转让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林秋香一审诉请杜成国、李红飞对161万元借款还款付息,杜吉诗、杜科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玉娣对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秋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时提供了《借条及担保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行内)凭证四份、《担保合同》一份。再审申请人称担保人杜吉诗已经归还826209元,对此,林秋香称本案担保人杜吉诗所还826209元中的50万元已经与另一笔50万元借款冲抵,余额也已经在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林秋香并提供了出借人为林秋香,借款人为李红飞,担保人为杜吉诗、杜科艳,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及担保合同。再审申请人称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林秋香归还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款项交付凭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杜成国、杜科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成国、杜科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