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天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明,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6年3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正在安徽省庐江县白湖监狱服刑。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天明伙同李宇、陈晓燕(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中兴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5年7月15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赵天明在合肥市瑶海区七秒鱼饭店吃饭,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手机外壳内放有现金1460元。手机经鉴定估价价值人民币3240元。3、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天明伙同李宇、陈晓燕(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沈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一环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庐州太太饭店吃饭,期间,赵天明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沈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65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发现有漏罪,将被告人赵天明从安徽省庐江县白湖监狱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马某、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天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赵天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天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扣除先行关押的1年4个月零30天,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张增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