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吕XX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X,绰号吕红,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李宁志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XX于2016年7月,在连山区连山大街上东盛景小区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屋内及楼下先后两次,以人民币200元、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XX冰毒1克、3克。被告人吕XX于2016年7月1日、18日,在连山区化工街王字楼站点奔宝奥修车厂二楼办公室内两次,以人民币9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X冰毒3克、3克。被告人吕XX于2016年7月20日18时许,在连山区上东盛景小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XX冰毒1克。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XX家中搜出冰毒0.9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XX证言,吕XX在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住,通过李X认识的吕XX,从吕XX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7月末以前的一天14时左右,我给吕XX打电话,问有“东西”没有,吕XX说有300元1克,我说手里只有200元钱,吕XX说行,我到吕XX家中,我给吕XX200元钱,吕XX给我1克冰毒。第二次是7月中旬,我给吕XX打电话问有“东西”没有,吕XX说400元1克,我说太贵,吕XX说350元1克,我说行,给我拿2克,我俩约在吕XX家楼下,我给吕XX现金700元,吕XX给我两袋冰毒,每袋1克,共2克。我买冰毒是用我手机号1394292****与吕XX号码为1864299****的手机联系的。2、证人陈XX证言,2016年7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连山区化工街王字楼站点奔宝奥修车厂二楼办公室内呆着没事,就给一个叫“小吕子”的女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买多少,我说买3克,她说1克300元,我说行,我让她把冰毒送到我修车厂,见面后,她把3克冰毒给我了,我当时没有现金,用手机微信给她转的900元钱。第二次是7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我给“小吕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问买多少,我说买3克,她说400元1克,我说怎么涨价了,她说现在不好买,她说3克1000元,我说行,她给我一个帐号,让我到工商银行给她汇款,汇款后,过一个小时,她把冰毒送到我的修车厂,见面后,她把3克冰毒给我,就走了。和“小吕子”是朋友关系,认识二十多年了,老家是建昌的,现住连山区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微信网名冰山雪莲。3、证人董XX证言,2016年7月20日晚上6点左右,我用手机和一个“大姐”联系好,400元1克,她告诉我到连山大街上东盛景小区,我把400元用卫生纸包上,藏在小区的草丛里,然后“大姐”告诉我藏冰毒的地方,也在一个草丛里,我找到冰毒就走了,具体地点就在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门口附近的草丛中。跟“大姐”都是手机联系,从来没有见过面。4、证人李X证言,2014年介绍黄XX和吕XX认识的,其在吕XX上东盛景B区的家中吸过一次毒。5、被告人吕XX供述,用了二年时间。呢称冰山雪莲。其曾用名叫吕X。2016年7月26日,在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搜查的冰毒是我的,大约1克左右。我只吸毒,不贩毒,和别人没有矛盾。6、被告人吕XX指认冰毒照片,证实从其家中搜查出毒品冰毒的事实。7、被告人吕XX手机提取的页面信息,证实被告人吕XX用手机微信支付转帐的事实。8、陈XX辨认笔录,辨认出二次卖给他冰毒的姓吕女子是吕XX。9、黄XX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吕XX家的具体位置是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10、搜查笔录,证实从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吕XX家中搜出冰毒及电子称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吕XX家中搜出的冰毒及手机的情况。12、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吕XX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检材称重0.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3、吕XX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吕XX使用手机多次同黄XX、陈XX、董XX通话的情况。14、连山分局禁毒大队案件侦破报告,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6、被告人吕XX的身份证明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诉人吕XX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吕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判决吕XX无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XX于2016年7月20日晚,在连山区上东盛景小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XX冰毒1克。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吕XX家中搜出冰毒0.9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董XX证言,我是通过一个货车司机提供的手机号,联系后才知道她是个女的。2016年7月20日晚上,我和“大姐”联系购买冰毒,400元1克,她告诉我到连山大街上东盛景小区里面,我把400元用卫生纸包上,藏在小区的草丛里,然后“大姐”告诉我藏冰毒的地方,也在一个草丛里,我找到冰毒就走了,我跟“大姐”都是手机联系,从来没有见过面。2、搜查笔录,证实从连山大街上东盛景B区2-7号楼1单元702室吕XX家中搜出冰毒及电子称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实在吕XX家中搜出的冰毒及手机的情况。4、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吕XX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检材称重0.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5、上诉人吕XX手机1864299****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7月下旬,该手机多次与吸毒人员董XX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X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吕XX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吕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认定上诉人吕XX向黄XX、陈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向吸毒人员董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尿检检验呈阳性及在上诉人家中查获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吕XX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的主刑及附加刑,即判处“被告人吕XX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上诉人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鹏程审判员 孙政林审判员 高 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和,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