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阳家美物业有限公司与郭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家美物业有限公司,郭晓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458号原告:安阳家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南段锦江城市花园4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7336566X。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竞玉,女,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静,女,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原告安阳家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物业公司)诉被告郭晓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竞玉、郭国良,被告郭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郭晓静给付原告家美物业公司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物业服务费1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晓静于2012年入住安阳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城住宅小区接受原告家美物业公司管理,被告郭晓静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每月1.19元,被告郭晓静从2016年5月8日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晓静拒不缴纳,截止2017年5月8日共欠原告家美物业公司管理费1638元。被告郭晓静辩称,根据安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原告家美物业公司向被告郭晓静提供的物业服务和收取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原告家美物业公司向被告郭晓静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四星标准,却收取1.19元/平方米的物业费,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家美物业公司应当提高服务标准,降低收费。原告家美物业公司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未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以及有关商业用房等设施的经营性收入。擅自占用业主公用房屋和公用场所,对外出租牟利,侵犯被告郭晓静的利益,给被告郭晓静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家美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以及商业房等设施的经营收入,并将经营收入用于公用或退还给全体业主,同时退还非法占用的公用房屋和公共场所。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三条约定的服务质量,向被告郭晓静提供物业服务,且在被告郭晓静提出整改要求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已经给被告郭晓静造成了损失。因此,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郭晓静有权拒绝缴纳物业费,或由原告家美物业公司赔偿被告损失。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擅自改变电梯的升降程序,造成被告郭晓静虽然购买了高层电梯楼房,却不能正常使用电梯,并且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改变电梯程序,未经安全机构批准和检测,不能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对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修、保洁的义务,不能保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以及照明、消防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造成被告郭晓静虽然购买该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郭晓静购买涉案之物业,就是为了能够安静的休息,以及获得良好的生活秩序,提供生活质量,但是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小区的安全防卫、巡视、管理进出人员、车辆停放等义务,造成小区车辆乱停乱放、非本小区业主随意进出、使被告郭晓静丧失良好的休息环境以及正常的生活秩序。原告家美物业公司不能认真及时的维护景观环境,不能对小区的绿化,进行灌溉、修剪、喷药等,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被告郭晓静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晓静系安阳赛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路北段阳光××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14.72平方米,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为原告家美物业公司,2012年8月8日,原告家美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晓静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管理服务费0.06元/月/㎡、垃圾清运费0.05元/月/㎡、小区清洁费0.06元/月/㎡、楼梯清洁费0.05元/月/㎡、绿化服务费0.05元/月/㎡、公共设施管理维护费共0.26元/月/㎡、公共秩序维护费0.06元/月/㎡、智能化管理0.1元/月/㎡、二次供水能耗0.1元/月/㎡、电梯费0.4元/月/㎡,以上共计1.19元/月/㎡。被告郭晓静称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服务水平达不到标准,提供照片证明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清除垃圾不及时,小区车辆停放不整齐,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638元未交纳。另查明,被告郭晓静因未交纳物业费于2016年5月开始不能正常使用电梯,2017年4月11日,原告家美物业公司在法院要求下为被告郭晓静开通电梯使用卡。上述事实,有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家美物业公司与被告郭晓静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晓静在接受了原告家美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郭晓静认为原告家美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高,应当提高标准,降低费用,但并不是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郭晓静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正常物业费为1638元(114.72㎡×1.19元×12个月)。本案中,被告郭晓静未享受电梯的服务共11个月,该期间的电梯服务费505元(114.72㎡×0.4元×11个月)应予扣除,综上,被告郭晓静应支付原告家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家美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33元;驳回原告安阳家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