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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辩护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5时许,董某与毛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瑞光路大风车幼儿园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脚将毛某踢到在地,致使毛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6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4日,被告人董某通过家属赔偿毛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5时许,董某与毛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瑞光路大风车幼儿园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将毛某踢到在地,致使毛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6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董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蒋某、柳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毛某的就诊材料,视听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董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兴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