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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桂明与马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明,马庆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915号原告:何桂明,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怀,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何桂明与被告马庆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3274.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今日,追讨仍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马庆怀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何桂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马庆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何桂明称其与马庆怀有生意往来,马庆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桂明借款。2.2015年6月7日,马庆怀向何桂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签名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桂明现金40000元,一个月左右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庆怀向何桂明借款4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何桂明要求马庆怀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桂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其中超出6%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双方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可以认定为2015年7月17日。马庆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明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何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原告何桂明已预交),由被告马庆怀负担(被告马庆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何桂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睿审判员 谭 敏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