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英杰、范存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范存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大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存玉,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大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3点30分许,被告人张英杰与被告人范存玉来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经济区新港小区100号楼于某经营的按摩院,因服务费与于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张英杰、范存玉用拳头和脚一起打于某头面部和身上,造成于某受伤。经鉴定,于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3点30分许,被告人张英杰与被告人范存玉来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经济区新港小区100号楼于某经营的按摩院,因服务费与于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张英杰、范存玉将于某打伤。经鉴定,于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于某谅解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系被抓获。2.证人徐某、徐1、王某、孙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瓦房店第三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志等,证明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的损伤程度。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证确认表,证明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无前科。6.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英杰、范存玉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存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