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刘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刘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5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雨,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刘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3101.84元;2、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刘雨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崔长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长杰受伤,被告刘雨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雨负主要责任,崔长杰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崔文杰通过诉讼方式从原告处取得理赔款103101.84元。另查明被告刘雨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赔付崔文杰后,有权向被告就理赔款进行追偿。被告刘雨辩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不应再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刘雨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刘雨驾驶鲁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水岸丽景东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崔长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长杰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刘雨逃逸。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雨负主要责任,崔长杰负次要责任,刘雨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崔长杰已通过诉讼方式从原告处取得理赔款103101.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621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理赔支付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第三者崔长杰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03101.84元。因被告刘雨无证驾驶,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理赔款10310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4元,由被告刘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