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黎保平、汤乔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保平,汤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保平,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乔生,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保平因与被上诉人汤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保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裁定,改判汤乔生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后,直接存入汤乔生个人银行卡上,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属于债务转移给汤乔生。汤乔生出具的9万元借条,尽管其不认可借条内容是自己所写,但认可是自己签名,进一步证明债务转移给汤乔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只字不提,以其他部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自然会产生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汤乔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份收据均加盖了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会计收取,因此应是黎保平与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与汤乔生无关。对于借条,上诉人不能证明内容是自己所写,除了签名外,内容是谁所写并不知情。黎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乔生、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份,其中2009年7月15日编号为NO.0001813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保平交来融资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2009年8月25日编号为NO.0001814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保平交来融资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24000”。2010年8月1日编号为NO.0030087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黎保平交来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46000”。原告还提供了借条一张,称该借条系冯保全给他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黎保平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汤乔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打印字体。被告汤乔生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提供了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7月15日借款贰万元、2009年8月25号借款贰万肆仟元整、2010年8月1号借款肆万陆仟元,是汤乔生个人行为、真实,于安阳升华粮有限公司无关,由汤乔生个人偿还黎保平。”2015年1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后作出(2015)殷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黎保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10月15日由冯海波、孟海军变更为张红军、梁天亮,法定代表人由冯海波变更为张红军。上述事实,有2009年7月15日收据一张、2009年8月25日收据一张、2010年8月1日收据一张、工商信息变更材料、原告签名捺指纹的证明一份、(2015)殷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谓冯保全给付原告的所谓由汤乔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借条不能确认系被告汤乔生向原告出具,汤乔生本人也不认可系个人借款,故不能确认系汤乔生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三份由被告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亦不能证实系被告汤乔生以被告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个人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汤乔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黎保平对被告汤乔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一经债权人的同意即发生效力。上诉人黎保平2009年至2010年分三次共给被上诉人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9万元,有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对尚晓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故黎保平与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尚晓霞证明9万元并未入公司账,而是转到汤乔生个人账户,与汤乔生出具的9万元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汤乔生,黎保平也出具了该笔债务是汤乔生个人债务的证明,可以认定黎保平同意债务转移给汤乔生,故本案9万元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汤乔生应该偿还黎保平9万元欠款,安阳升华粮油有限公司不负有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黎保平对汤乔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汤乔生称借条内容不知是谁所写,但认可签名是自己所签,故其应对借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因收据、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自黎保平2015年9月8日即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黎保平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黎保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二、汤乔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黎保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汤乔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汤乔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