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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伟平与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平,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526号原告:杨伟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新县城。被告:李建辉,男,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杨伟平诉被告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50元及利息3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杨伟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此期间曾归还部分,尚欠2165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30元。(从2015年12月-2017年3月共计16个月×430=6880元,当中己还利息3000元,尚欠3880元)共累计本金及利息25530元至今未归还,且多次催讨无效。被告李建辉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辉原是原告杨伟平的女婿,被告与原告女儿杨凡凡于2014年3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称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李建辉现向杨伟平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圆(30000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李建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伟平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2、人口信息全项;3、2014年11月17日《借条》原件,原告表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216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88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月息430元计算,符合原告自愿原则,且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880元给原告。被告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50元及利息3880元给原告杨伟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12.5元(原告杨伟平预交112.5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