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王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王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052号原告:吴明海,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生明,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吴明海与被告王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48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生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吴明海人民币3000元,年底之前归还,利息按1分算等。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明海借款本息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吴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庐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