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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188陈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锋,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锋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至海门市悦来镇、常乐镇等地,多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王某、赵某等人的香烟、酒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0664.52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锋至海门市常乐镇麒麟菜市场金仕通商店,虚构给人送礼的事实,骗得王某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中华(硬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67.2元。2、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锋至海门市悦来镇三条桥路40-4号岑某商店,虚构请客送礼等事实,骗得赵某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中华(硬红)香烟3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685.48元。3、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陈锋至海门市悦来镇匡南村22组倪某小店,虚构帮别人做家政等事实,骗得倪某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瓶、郎牌特曲T6白酒2瓶、伊利QQ星儿童成长牛奶1箱、中华(软红)香烟3条、中华(硬红)香烟4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111.08元。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锋至海门市悦来镇匡南村11组陈某小店,虚构帮别人拿货的事实,骗得陈某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箱、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737.36元。5、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陈锋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沙东村老横沙镇周某商店,虚构办酒席的事实,骗得周某中华(硬红)香烟9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811.76元。6、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锋至海门市常乐镇尹某商店,虚构请客吃饭的事实,骗得尹某中华(硬红)香烟3条8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沪红双喜(硬晶派)香烟2条、玉溪(软)香烟3条、南京(硬精品)香烟2条、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6051.64元。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短信截屏、被窃物品清单等书证;本院(2008)门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未到庭证人李某、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赵某等人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66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锋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六十四元五角二分,发还与被害人王小宝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角、赵秀英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倪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一元零八分、陈某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周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六分、尹某人民币六千零五十一元六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舒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