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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吉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吉发,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吉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3日、29日凌晨,被告人高吉发先后2次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大道132号桐庐土菜馆,采用钻窗、砸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1现金2200余元及凉帽1顶(未估价)、被害人陈某2价值361元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8包及硬壳芙蓉王香烟1包。窃后赃款赃物已被挥霍或丢弃。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吉发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大道132号桐庐土菜馆二楼窗外平台,砸窗后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陈某1发现而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述,证人翁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吉发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吉发于2016年12月26日凌晨已实施盗窃海宁市许村镇许村大道132号桐庐土菜馆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吉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吉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吉发退赔被害人陈某1损失2200元、陈某2损失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